(2015)高民初字第7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春辉与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辉,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12号原告周春辉,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周春辉与被告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曾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其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在借款时提前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我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且提前支付利息1500元,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借款。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于当天支付了借款利息1500元。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被告所打借据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应及时偿还原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人民陪审员 赵长江人民陪审员 贾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窦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