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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侯长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长吉,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3日被新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1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盗窃于2008年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9月1日经长兴岛公安局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酒后滋事于2015年5月2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长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侯长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长吉于2015年6月24日凌晨,至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85号2-4-1被害人曲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9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侯长吉于2015年7月8日凌晨,至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51号一旅店内,趁达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达某某甜米牌直板手机一部和先锋牌高清视频机一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部分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长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某、达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长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长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动部分返赃,有前科劣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长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