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汤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58号。负责人钱建江,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树兵,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建成,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六份头村。法定代表人符仁俊,董事长。被告符仁俊,农民。被告符晓丽。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健,现羁押于镇江监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如东农商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汤健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农商行城中支行负责人钱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树兵,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兵,被告汤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东农商行城中支行诉称,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与农商行城中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由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汤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于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保证人一直未能履行代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汤健、符晓丽对借款人爱的电子借款本金482.15万元及利息1488572.69元(该笔贷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利息325266.53元,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1163306.16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爱的电子破产清算小组申报了债权,经破产清算审核偿还率为本息总额的3.57%,故扣除对该部分债权金额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止,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共同辩称,三被告为爱的电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爱的电子公司利用其关联企业,案涉贷款涉嫌诈骗,是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所涉贷款是变相的以贷还贷,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无形中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汤建辩称,对爱的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借款人原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电子公司)与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分社(以下简称城中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的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据为准。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9.1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如下账户: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为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账号为:3206231301201000001376。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戴园建材公司、汤健、符仁俊、符晓丽编号为东农信高保字(2012)第060413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爱的电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汤健在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2年6月4日,原城中信用社与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汤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爱的电子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汤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名。2012年6月4日原告依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根据借款人资金支付委托书将该笔款项电汇给上海炳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卫清路支行,账号为03×××52,支付金额500万元。同日,借款人爱的电子公司向原城中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9.184%,借款用途为购覆铜板。爱的电子公司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利息结付至2012年9月20日。庭审中,被告汤健陈述,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材料,具体的用途记不清了,因有好几笔借款。贷款系受托支付,款项电汇给上海炳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调查过,包括信用社和中行的贷款。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认为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是爱的电子公司利用自己的关联企业,款项流入到爱的电子公司,涉及贷款诈骗,请求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分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承继。又查明,2013年1月30日本院受理了爱的电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同年2月6日指定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担任爱的电子公司管理人。原告向破产清算小组申报了债权,其中包括案涉借款本金5000000元,该笔借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72685.35元。根据核算,原告申报的债权偿还率为本息总额的3.57%。原告申报的案涉破产债权受偿本金178500元,利息6164.87元。再查明,爱的电子公司、汤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东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未涉及到案涉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表、业务结算申请书、利息清单、银监会江苏监管局批复,破产债权申报汇总表、爱的电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院已生效的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主张,汤健、及爱的电子公司提交虚假贷款资料、伪造贷款用途,诈骗案涉贷款,涉嫌诈骗犯罪,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汤健、爱的电子公司合同诈骗案已侦查终结,已作出刑事判决,并已生效,其中并未涉及到案涉贷款。而在本案审理中至判决前,被告也未能提供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已立案的证据,因此,案涉贷款涉嫌诈骗证据不足,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再行主张涉案贷款涉嫌犯罪,本院难以采信。涉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发生及担保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城中信用分社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至本院裁定受理爱的电子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因爱的电子公司已破产,现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汤健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应当按照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义务。因爱的电子公司在破产清算时,原告申报了债权,在本息中应当扣减原告已受偿部分。扣除破产债权已受偿的部分,爱的电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21500元,截止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166520.48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依照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了爱的电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涉案借款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如东农商行城中支行主张此后的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提出案涉贷款系借贷还贷,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21500元,利息166520.48元(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止,已扣减破产债权受偿部分)。二、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汤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对原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1元,由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符晓丽、汤健负担46704元,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负担9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7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