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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兴亮与被告游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亮,游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刘兴亮,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游华平,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南路204号。负责人:黄映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兴亮与被告游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亮委托代理人张流发,被告游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亮诉称:2015年4月12日13时25分许,在上高县石镇线塔下锦田食品厂门口路段,被告游华平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赣K18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上高县石镇线从新余往上高方向行驶,当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实施左转弯的原告刘兴亮驾驶的赣CF5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兴亮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兴亮经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现出院在家休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骨折,右下肢踝关节小腿已截肢,已无法行走,所花医院治疗费60231.43元均已由被告游华平支付。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游华平负主要责任,刘兴亮负次要责任。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兴亮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58天,营养期90天。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安装假肢费用合计40320元。赣K189**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游华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碰伤原告刘兴亮,经交警大队认定游华平负主要责任。尽管游华平支付了上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但其余部分也应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游华平赔偿原告刘兴亮损失21247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游华平承担。被告游华平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是我出的;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标准过高,我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状):1、答辩人仅是赣K189**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未在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交强险医疗费仅为10000元且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被告游华平已经全部垫付了6万余的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向原告赔付医疗费。原告已近70岁,依法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伙食费及营养费我公司不再承担,含在10000元医疗费中,且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依法应提供符合住院期间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以认可。电动车损失以其实际修理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为准,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核减,因原告本身也有过错;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更何况原告及相关被告也并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游华平驾驶赣K189**轻型厢式货车沿上高县石镇线从新余往上高县方向行驶,13时25分许,当行驶至上高县石镇线塔下锦田食品厂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实施左转弯的原告刘兴亮驾驶的赣CF55**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兴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8天,医疗费用共花费60231.43元。出院诊断:右侧小腿关节残废(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5月5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华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原告刘兴亮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医疗费请法院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评定在叁仟元内,其误工期(需他人监护)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180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58天,营养期评定在90天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23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因假肢装配事宜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假肢装配费用为336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6720元,合计费用为4032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游华平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60231.4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刘兴亮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5年至今租住在上高县塔下乡大观大道江标居民小区B210室,该小区属于上高县城区范围。原告刘兴亮与其妻子晏福香共生育四名子女且均已成年。事故车辆赣K18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材料、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刘兴亮的各项损失,被告游华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以医疗费用票据为准,共计60231.43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按15元/天予以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58天。4、营养费,本院认可按10元/天予以计算,计算天数认可90天。5、护理费,本院认可按117.11元/天予以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58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庭审时诉称,其在工厂从事小型货物搬运工作,日平均收入在80-9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7、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兴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妻晏福香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妻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费用共计40320元,本院予以认可。10、后续治疗费为原告治疗伤情所必定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1、法医鉴定费为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共计2723元(1223元+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12、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其支出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必定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可6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15000元为宜。14、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任何修理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电动车确有受损,本院酌定车损为1000元。15、被告游华平已支付的60231.43元应予以冲减。综上认定,原告刘兴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23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6792.38元(117.11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133699.50元(24309元/年×11年×50%);6、残疾辅助器具费4032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鉴定费2723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513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兴亮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13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二、原告刘兴亮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4136.31元,由被告游华平赔偿100895.42元(144136.31元×70%),由原告刘兴亮自行承担43240.89元(144136.31元×30%)。三、被告游华平已支付的60231.43元应予以冲减。四、驳回原告刘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游华平承担3880元,由原告刘兴亮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冷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