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韩权、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韩权,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5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表人:陈忠理。被执行人韩权。被执行人章静。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权、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韩权、章静名下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2幢6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3499)已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且由本院查封(查封截止时间2018年06月02日)。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199972.4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权、章静名下抵押房产涉及腾空问题,暂无法处置,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5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5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忠理。被执行人韩权,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2幢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808173315。被执行人章静,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2幢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204252723。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权、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韩权、章静名下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2幢6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3499)已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且由本院查封(查封截止时间2018年06月02日)。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199972.4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权、章静名下抵押房产涉及腾空问题,暂无法处置,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5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郑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