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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边学成、姚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边学成,姚丽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赵育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泽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边学成,该公司经理。被告:边学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姚丽红,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霸公司)、边学成、姚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增、浦克、雄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学成及边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姚丽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同利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同利公司与雄霸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雄霸公司向同利公司借款17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30‰。同日,边学成、姚丽红签署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同利公司于当日将170万元借款汇入雄霸公司指定的账户,雄霸公司收款后为同利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雄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拖欠至今,故同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雄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2.64万元、罚息16.32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边学成、姚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雄霸公司、边学成、姚丽红承担。雄霸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企业现在面临经济困难,因此拖欠未还,但会积极想办法还款付息。边学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个人同意承担责任,但是利息和罚息希望同利公司能够给予减免。姚丽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同利公司与雄霸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雄霸公司向同利公司借款17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月利率为30‰,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雄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学成与其妻子姚丽红共同为同利公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二人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8月7日,同利公司将170万元借款汇入雄霸公司指定的账户,雄霸公司收款后为同利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雄霸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拖欠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雄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根据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雄霸公司、边学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同利公司要求雄霸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边学成、姚丽红应否对雄霸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雄霸公司向同利公司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同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同利公司借款本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同利公司诉请的借款利息、罚息已超出了上述标准,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边学成、姚丽红为雄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雄霸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边学成、姚丽红对被告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7元,由被告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边学成、姚丽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沙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