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吉兴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乐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兴,乐山市沙湾区乐疆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杨吉兴,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乐疆煤矿,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塘沟村*组。法定代表人:杨朝刚,总经理。原告杨吉兴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乐疆煤矿(以下简称沙湾乐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乐疆煤矿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兴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井下机采工作面作业时,不幸被砂石垮塌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四川乐山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该事故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月21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等费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乐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的内固定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治疗但被告却迟迟不安排,同时经原告了解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就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此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一直未对该案进行处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5,905.00元。被告沙湾乐疆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吉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劳动仲裁申请书,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沙劳人仲案字(2015)第2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乐人社工伤认字(沙湾区)(2012)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4、职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2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的事实;5、(2014)沙湾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2014)乐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工伤伤残补助金已处理;6、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12月-2015年9月由乐山市沙湾区恒安煤业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沙湾乐疆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吉兴系被告沙湾乐疆煤矿的职工。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井下机采工作面作业时,砂石垮塌致原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乐山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12年10月15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月21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无护理依赖。对原告伤残的相关赔偿费用,已在(2014)沙湾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乐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解决,并且确认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现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未予安排。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5,905.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从2011年10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五大社会保险费至裁决之日止。2015年6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本案应在2015年8月18日前结案,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可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申请未作出裁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5,905.00元。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告沙湾乐疆煤矿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月21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无护理依赖。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5,9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2014)沙湾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乐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在工伤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1.75元/月,即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31.75元/月×48个月=164,72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吉兴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乐疆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二、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乐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吉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724.00元;三、驳回原告杨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杨吉兴自愿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世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