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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万良信用社与陈维奇伟、杨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住所:抚松县。代表人:张善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陈维奇,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杨少云,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以下简称万良信用社)与被告陈维奇、杨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奇、杨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良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18日,陈维奇以联保方式在我社贷款8万元(现余额7.4万元),利率为12.2475‰,依据(2008)抚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陈维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追加陈维奇妻子杨少云对陈维奇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令陈维奇、杨少云(合同签订期间为夫妻关系)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示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诉讼费用由陈维奇、杨少云共同承担。陈维奇、杨少云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万良信用社与陈维奇、杨少敏、张长玲、董贵䘵、黄金海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同日,万良信用社向陈维奇发放贷款8万元,并约定利率12.2475‰,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期满后,陈维奇未偿还本息。万良信用社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抚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维奇偿还万良信用社本金8万元及截止2008年8月28日的利息10,398.00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按12.2475‰计算,自2008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后陈维奇于2011年1月18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其余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合同签订时,杨少云与陈维奇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2008)抚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复印件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少云与陈维奇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维奇名下的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杨少云与陈维奇应当共同偿还陈维奇名下贷款。陈维奇、杨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杨少云对被告陈维奇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借款本金7.4万元、截止2008年8月28日的利息10,398.00元及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在12.2476‰的基础上加收50%)负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陈维奇、杨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飞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