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胡作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胡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英雄广场。法定代表人孙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作辉。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作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4)韶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胡作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17457.8元,已执行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