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鑫与罗雪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鑫,罗雪雄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上诉人郑鑫与被上诉人罗雪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湖安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郑鑫不服上述裁定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鑫一审起诉称:郑鑫与罗雪雄及郑清桂在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罗雪雄恶意串通案外人,隐瞒事实真相,损害郑鑫合法利益的。在未经郑鑫及合伙人同意之前,罗雪雄与案外人(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已确定买卖关系,罗雪雄擅自从案外人财务处于2014年2月27日领取了安吉亿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让款50万元,又在2014年3月13日领到案外人(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亿丰合作社园区转让款50万元,领条上注明(请按2013年10月15日股东会议支付)。罗雪雄行为严重违反合伙人在2011年1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的约定。罗雪雄故意隐瞒交易实情,提供虚假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合伙人同意,早在2013年擅自将合伙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案外人,低价出售给合伙人,并收取100万元未打入合作社账上,挪用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给郑鑫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郑鑫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2条之规定,请求确认郑鑫与罗雪雄在2014年3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罗雪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雪雄答辩称:郑鑫陈述与事实不符。罗雪雄并没有郑鑫陈述的存在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罗雪雄在2014年2月27日、3月13日各领取50万元,后在2014年3月15日与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郑鑫、罗雪雄及郑清桂在股权转让前就已商定140万元价格,签协议的前提是要保证钱到位,故存在领款在前,签订协议在后的情形。一审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审理认为,郑鑫要求确认郑鑫、罗雪雄之间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转让价款为14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也即是要求法院对协议书涉及的股权转让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进行确认。但在该协议书中,郑鑫与罗雪雄及案外人郑清桂均为合同转让方,合同的相对方为受让方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要判断合同的效力、涉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必须综合考量转让受让双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特点。因此,郑鑫以与其具有相同合同利益的同一方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当事人,而缺乏与其二人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鑫的起诉。上诉人郑鑫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郑清桂在2014年3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案外人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在未经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同意签字之前,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已确定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擅自从案外人财务处于2014年2月27日领取安吉亿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让款50万元,又在2014年3月13日领取案外人浙江园中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50万元,领条上注明请按2013年10月15日股东会支付。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伙人在2011年1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规定,故意隐瞒交易实情,提供虚假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合伙人同意,早在2013年擅自将合伙企业安吉亿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售给案外人,并收取100万元,但未打入合作社帐上,挪用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在2014年3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确认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该以罗雪雄及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公司为适格被告,而不仅仅只是罗雪雄,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正确;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转让价格符合市场行情。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取转让款100万元,尚未收到转让款40万元。被上诉人根据投资比例全部支付上诉人郑鑫288750元。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转让方罗雪雄、郑清桂、郑鑫与受让方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吉亿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4月2日在安吉设立,由徐菊芳、王惠林、郑鑫、罗雪雄五人出资合作经营。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共计租赁东山垓村田地125亩左右,实际种植面积109亩,其中合作社成员徐菊芳于2013年5月底分开单独经营划地16.5亩,王惠林股权已全部转让给罗雪雄,剩余92.5亩及办公用房四间及钢棚、农用机械物资等资产由罗雪雄、郑清桂、郑鑫转让给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为14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8月30前付清。2014年2月27日罗雪雄收到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50万元,3月13日收到转让款50万元。此后,郑鑫以被上诉人罗雪雄隐瞒交易实情,与案外人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为由,要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纠纷成讼。本院认为:2014年3月15日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转让方郑鑫、罗雄、郑清桂和受让方浙江园中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如上诉人郑鑫认为合同当事人中的部分当事人隐瞒实情、恶意串通,应以该部分合同当事人为诉讼被告,并撤销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现上诉人郑鑫一审仅起诉转让一方的部分合同当事人,显属遗漏其他诉讼主体,故一审确认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郑鑫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