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邱洪军与沈阳市沈河区淑兰托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军,沈阳市沈河区淑兰托运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154号原告:邱洪军。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淑兰托运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149号。法定代表人:柴淑兰。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洪军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淑兰托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洪军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邱洪军负担。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