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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河支行为与被告徐艳东、巴秀明、巴寿宽、李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河支行,徐艳东,巴秀明,巴寿宽,李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河支行。负责人:赵继新,该支行行长。被告:徐艳东,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巴秀明,女,汉族,农民。(与被告徐艳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巴寿宽,男,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亚芬,女,汉族,农民。(与被告巴寿宽系夫妻关系)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河支行为与被告徐艳东、巴秀明、巴寿宽、李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河支行负责人赵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东、巴秀明、巴寿宽、李亚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河支行诉称:被告徐艳东与被告巴秀明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用于种植玉米。被告巴寿宽、李亚芬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四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艳东、巴秀明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巴寿宽、李亚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艳东未答辩。被告巴秀明未答辩。被告巴寿宽未答辩。被告李亚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艳东与被告巴秀明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河支行处贷款3万元,年利率11.16%,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用于种植玉米。被告巴寿宽、李亚芬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徐艳东、巴秀明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金及从贷款之日的利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徐艳东、巴秀明偿还贷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巴寿宽、李亚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艳东、巴秀明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徐艳东、巴秀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寿宽、李亚芬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巴寿宽、李亚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东、巴秀明、巴寿宽、李亚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东、巴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河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11.16%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本金3万元,罚息年利率16.74%(11.16%×150%)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2万元,罚息年利率16.47%(11.16%×150%)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巴寿宽、李亚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艳东、巴秀明、巴寿宽、李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宣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