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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向军、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刘某、文某、辩护人方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文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至余姚市丈亭镇瓦窑西路南小区2幢403室,由被告人刘某、文某望风,陈某甲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管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金吊坠1枚及金戒指、金项链、水晶项链等物。同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文某伙同陈某甲至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教场西路31-12,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放于家中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中华香烟数包。同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文某伙同陈某甲至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北路25号2楼北面房间,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付某放于该处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卡其色杂牌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文某伙同陈某甲至余姚市三七市镇中山南路61号二楼,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放于卧室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同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文某伙同陈某至余姚市三七市镇东方小区A幢楼下,采用砸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广本轿车内的拎包1个,内有充电宝等物品。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文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管某、汪某、付某、唐某、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文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