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莎莎、汪桂华与佰奇美家居专营店、慈溪市锦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莎莎,汪桂华,佰奇美家居专营店,慈溪市锦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徐莎莎,女,1993年1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汪桂华,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恒洋,居民,系原告徐莎莎父亲,原告汪桂华丈夫。被告:佰奇美家居专营店,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慈溪市锦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岑东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孟达,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莎莎、汪桂华诉被告佰奇美家居专营店、慈溪市锦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莎莎、汪桂华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佰奇美家居专营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徐莎莎、汪桂华申请撤回对被告佰奇美家居专营店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莎莎、汪桂华撤回对被告佰奇美家居专营店的起诉。审判员 朱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