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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陈木旺、陶智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陈木旺,陶智元,陈火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住所地黎川县日峰路130号。代表人:方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信,农行黎川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木旺,农民。被告:陶智元,农民。被告:陈火根,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被告陈木旺、陶智元、陈火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旺、陶智元、陈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木旺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年自助循环贷款),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9月15日,利息按季支付,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陈木旺按季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5日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9.88元、利息1,639.7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木旺归还借款本金19,499.88元、利息1,639.70元,被告陶智元、陈火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木旺、陶智元、陈火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陈木旺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木旺、陶智元、陈火根向原告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三被告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陈木旺、保证人陶智元、陈火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款项发放至借款人62******13卡号。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2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62******13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陶智元、陈火根为陈木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次日,原告与被告陈木旺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陈木旺可在20,000元额度内用款。被告陈木旺多次用款、还款,最后一次于2011年8月9日现支20,000元,之后被告陈木旺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木旺归还借款本金19,499.88元及利息1,639.70元,被告陶智元、陈火根承担保证责任。起诉当日被告陈木旺归还了95.01元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木旺归还本息21,044.5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陶智元、陈火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陈木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陶智元、陈火根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木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陈木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木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044.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木旺、陶智元、陈火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借款本息21,04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陈木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晏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