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晋×与杨×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杨×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958号原告晋×,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1,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晋×与被告杨×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之委托代理人潘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1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在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家中“倒插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1992年2月生育女儿杨×2。自2005年起,被告因做生意亏损,便经常回家打骂原告,拿原告出气,同时还染上了酗酒的恶习。有几次被告拿着菜刀砍杀原告,甚至还拿炸药要炸原告家的房子,经女儿杨×2和街坊报警才幸免于难,村委会和街坊邻居都能证明。2007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自2005年起,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杨×2,被告从未向女儿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被告从2005年起从打骂原告到酗酒到拿菜刀棍棒追杀原告;不仅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对女儿杨×2也未尽任何抚养教育的责任;并且离家出走无任何音讯已达八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也不可能再继续生活。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晋×与被告杨×1于199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16日生一女杨×2。原告晋×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份因感情破裂分居,原告自己带着女儿杨×2生活,从2008年以后再也没有见过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晋×与被告杨×1婚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开居住后,双方缺乏沟通,疏于维系婚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晋×起诉要求与被告杨×1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晋×与被告杨×1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亮亮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芦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