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86号原告俞某甲。被告魏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就读于六横实验幼儿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就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仍去向不明,分居已达2余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俞某乙于2009年11月22出生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永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明被告魏某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村,2013年6月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魏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于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就读于六横实验幼儿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仍去向不明,分居已达2余年之久。自原、被告分居起,婚生子俞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魏某自2013年6月起就离家出走,至今仍去向不明,致原、被告夫妻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感情应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许离婚的情形,且被告去向不明,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俞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处于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故本院认为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儿子抚养费,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俞某甲负责抚养,被告魏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后每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底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人民陪审员 陈明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