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杨桂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杨桂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被告杨桂松,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47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杨桂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兆池、黄木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40×××19)。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息合计8785.52元,其中透支本金8640.85元、利息144.6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桂松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785.52元(其中透支本金8640.85元、利息144.6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桂松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杨桂松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消费欠费的情况。被告杨桂松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杨桂松于2012年8月10日向农行顺德分行申请开立贷记卡,经农行顺德分行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40×××19的贷记卡一张。杨桂松在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原、被告在该申请表后附的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17日,杨桂松上述贷记卡透支逾期多期,其中透支本金8640.85元、利息144.67元,共计8785.52元。虽经农行顺德分行多次催讨,杨桂松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顺德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领用合约内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桂松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使用,出现透支后却没有如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欠款共计8785.52元并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8640.85元、利息144.67元(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桂松负担(被告杨桂松应在归还上述欠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