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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扎丕犯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尹某甲,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女)。被告人李扎丕,男。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扎丕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扎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扎丕到宁乡县大屯营镇三仙坳村十二组被害人李某某家,用背撞开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厨房门进入家中,后在室内盗得黄芙蓉王香烟4包、白沙烟5包和旧运动鞋1双。被告人李扎丕还没离开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用木棍、树根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眼睛、头部、颈部、腰部等处受伤,之后往被害人李某某家后面山上逃走。被告人李扎丕因害怕被害人李某某被自己打伤后死亡,于是在离被害人李某某家200米左右的山沟中自杀,后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宁乡县公安局民警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132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乙、李某甲、韩某某、尹某丙、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宁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扎丕于2015年3月3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大屯营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扎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扎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扎丕的犯罪行为致其受重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45.0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2445.01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扎丕全额赔偿,并列举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扎丕未作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扎丕到宁乡县大屯营镇三仙坳村十二组被害人李某某家,用背撞开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厨房门进入家中,后在室内盗得黄芙蓉王香烟4包、白沙烟5包和旧运动鞋1双。被告人李扎丕还没离开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扎丕即用木棍、树根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眼睛、头部、颈部、腰部等处受伤,之后往被害人李某某家后面山上逃走。被告人李扎丕因害怕被害人李某某被自己打伤后死亡,于是在离被害人李某某家200米左右的山沟中自杀,后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宁乡县公安局民警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13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扎丕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12765.01元;2、误工费2109元(111元/天×19天);3、护理费2109元(111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1520元(80元/天×19天×1人);5、交通费500元。共计19003.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在别人家喝完喜酒回家时,发现家里有人进入,故其在搜寻时发现被告人李扎丕,其询问是谁时,被告人李扎丕揪住其头发,并用木棍和树根将其打成重伤的事实过程;2、证人尹某乙、李某甲、韩某乙、尹某丙、罗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窃的被告人李扎丕打成重伤及帮助其报警,并协助民警在被害人李某某家的后山抓获被告人李扎丕的事实过程;3、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财物的价值为132元人民币;5、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在卷;6、手印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扎丕在作案现场等处留下的手印提取后进行了比对确认;7、视听资料、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在卷;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扎丕于2015年3月3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大屯营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9、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在卷;10、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致伤后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2765.01元;11、被告人李扎丕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3月31日撞门进入李某某家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李某某回家碰上,其害怕被抓获而将李某某打伤,尔后自己自杀未成的实施过程。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扎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扎丕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扎丕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扎丕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本年度的赔偿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确定,即上述损失共计为19003.01元,应当由被告人李扎丕赔偿,要求赔偿伤残补偿金、营养费及一年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扎丕犯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扎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在判决之日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扎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三元零一分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人民陪审员  朱宏波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