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吁某某,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毛群凡,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群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2年8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从2006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俩人共同负担。被告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8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1983年1月8日生育女儿李甲,1985年2月28日生育儿子李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身份证、婚姻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大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较久,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尽责之处,应该双方耐心沟通,解决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轻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