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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涛,魏子阳,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瓜州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涛,女,生于1997年5月5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魏占彪魏某甲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子阳,男,生于2001年10月15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魏占彪,基本魏某甲上。共同诉讼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9年11月9日,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瓜州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地址: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宏泰小区*号楼*楼。负责人赵志成,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涛,甘肃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占彪、魏涛魏某甲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武兴军,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耿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FJ59**号“宝骏”牌小轿车沿瓜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岔镇五队南十线32号电线杆处时,与被害人魏某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现场勘查后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魏占彪的损伤程度经魏某甲重伤二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高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占彪、魏涛、魏子魏某甲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肇事致伤的医疗费167787.27元,误工费9537.5元,护理费260925元,残疾赔偿金2496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交通费1309元,住宿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9.5元,鉴定费5650元,共计1307896.27元(其中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因经济条件不好,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赔偿项目重复计算于法无据,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从法律的规定以及与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看醉酒驾驶均在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人要求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由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FJ59**号“宝骏”牌小轿车沿瓜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岔镇五队南十线32号电线杆处时,与被害人魏某乙驾魏某甲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检测,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3mg/100m1;被害人魏占彪的损伤程度鉴魏某甲伤二级。该起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经亲友打电话,到瓜州县医院救治被害人等候交警调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占彪、魏涛、魏子魏某甲业户口,居住地在酒泉市瓜州县。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向魏占彪给付医疗费1魏某甲00元,支付魏占彪在瓜州县医院魏某甲门诊收费11500.64元。高某某驾驶的甘FJ59**号“宝骏”牌小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高某某妻子王正宇,2014年6月22日以王正宇名义为甘FJ59**号“宝骏”牌小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2月2日魏占彪经甘肃仁龙司魏某甲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护理62日,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的护理时间按照实际安装时间予以计算。事故发生后魏占彪花医疗费16魏某甲7.27元、交通费1309元、鉴定费5650元。住院治疗62天,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为109天。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瓜州县公安局110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报警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4、证人汪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魏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的事实;5、被害人魏占彪的陈述,证实魏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后受伤的事实;6、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魏占彪损伤程度司法魏某甲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高某某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3mg/100ml,系醉酒驾驶的事实;8、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汽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甘FJ59**“宝骏”牌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73-83km/h;9、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具体情况;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的事实。其他查明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瓜州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3、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4、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证1份;5、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6、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急救收费收据1份;7、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050.71元;8、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62148.76元;9、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金额1587.8元;10、交通费票据12张,计1309元;11、住宿费票据9张,计450元;12、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1张,计5650元;13、魏占彪户口薄复印件魏某甲14、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书1份。被告人提供的收据3张,信用社打款回单4张,预收款1张,共计116000元,瓜州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各4张共计11500.64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在案发后经亲友打电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和提供的票据结合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所提护理费,因原告人提供的鉴定机构意见为住院期间需护理62日,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的护理时间按照实际安装时间予以计算,现魏占彪假肢未安装,魏某甲时间定为62日,护理费用以相关规定计算;所提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高某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实际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所称,被告人醉酒驾驶在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一)、(六)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占彪、魏涛、魏子魏某甲通事故的医疗费167787.27元、残疾赔偿金259137.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9537.5元、护理费5425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交通费1309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5650元,合计452396.3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332396.37元,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除先行赔付116000元,应予赔偿216396.37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占彪、魏涛、魏子魏某甲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春年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魏占彪交通事故赔偿魏某甲单医疗费:167787.27元;(1)、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587.8元;(2)、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4050.71元;(3)、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费用162148.76元;2、误工费:109天×87.5元/天=9537.5元;3、护理费:62天×87.5元/天=5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40元/天=2480元;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残疾赔偿金:20804元/年×20年×60%=249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9.60元;(1)、被扶养人长子魏子阳:5272元/年×5年×60%÷2=7908元;(2)、被扶养人女儿魏涛:5272元/年×1年×60%÷2=1581.6元;8、交通费:1309元;9、住宿费:450元;10、鉴定费:5650元;合计:452396.3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