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殷淑霞与崔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淑霞,崔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淑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鹏,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车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2、3层。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殷淑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淑霞,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8时30分,崔鹏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津J×××××灰色奇瑞A3小客车沿玉盛里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盛里与闽侯路交口以西50米,遇殷淑霞骑电力自行车沿玉盛里由东向西行驶,崔鹏车辆与殷淑霞左胳膊相挂,造成殷淑霞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崔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殷淑霞到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肘挫伤,肘皮擦伤,3×1cm,殷淑霞支付医药费416元、就诊当日支付交通费21.40元,指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三天。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殷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416元,交通费21.60元,衣物破损费230元、误工费3496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425元(包括的士费、复印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崔鹏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导致殷淑霞摔倒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津J×××××灰色奇瑞A3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崔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殷淑霞主张的医疗费416元,殷淑霞提交了证据证明,崔鹏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对殷淑霞的主张无异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殷淑霞主张的就诊交通费21.40元,殷淑霞提交了证据证明,崔鹏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均无异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殷淑霞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殷淑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殷淑霞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2014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其三日的误工损失,即33882元÷365天×3天=278.48元。关于殷淑霞主张的衣物损坏破损费230元,因殷淑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殷淑霞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复印费损失,因不属于因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淑霞医疗费41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淑霞交通费21.4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淑霞误工费278.48元;四、驳回原告殷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殷淑霞承担1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承担3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殷淑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西民四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误工费1809.32元。理由:原审判决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工资为标准认定的上诉人误工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殷淑霞在二审审理期间共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为2014年《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为:上诉人殷淑霞2014年各月工资、薪金所得及缴税金额,没有显示其2014年6月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上诉人殷淑霞2014年工资收入银行清单,该证据显示上诉人殷淑霞2014年各月的工资收入均不相同,也没有显示其2014年6月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上诉人殷淑霞供职单位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单位职工殷淑霞同志,2015年6月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休假3天,影响其月工资收入为1809.32元。”《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上诉人殷淑霞的《临时勤假审批单》,显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11日至6月13日休假3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有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上诉人殷淑霞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殷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