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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号和顺苑*幢3-1。组织机构代码:68390869-0。法定代表人贺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乔,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翔物业公司)诉被告王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翔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美翔地产公司签订了江城美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此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位于该小区×号楼××,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费7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7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本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江城美景小区的开发商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美翔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美翔物业公司为绍庆街道江城美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6元/月、商业物业0.8元/月。王乔系江城美景小区×号楼××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89.43㎡,每月应缴纳物业费53.66元,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2015年4月9日,美翔物业公司委托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在该小区多个位置张贴《催告函》,要求2013年5月31日前未交纳物业费的业主于2015年4月15日前到江城美景物业管理处缴清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发商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美翔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美翔物业公司取得了江城美景小区的管理权,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作为江城美景小区业主应当向美翔物业公司按月缴纳物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美翔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催收,王乔仍拒绝缴纳,本院认定王乔应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590.48元(53.68元/月×11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590.2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