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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慈安、丁慈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慈安,丁慈良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民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丁慈安,男,193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公共路********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31********。起诉人丁慈良,男,193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港区滨海丽景*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32********。本院收到起诉人丁慈安、丁慈良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是上虞区崧厦镇裴家村祖传楼房和宅基地的合法继承人。1996年,被诉人串通村干部采用各种手段硬给了原告家属1500元人民币,非法侵占了两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诉人单方自立的“杜绝卖屋契”无效,退还起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并支付使用费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杜绝卖屋契”的书写内容,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1969年,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对起诉人权利,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丁慈安、丁慈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鑫鑫审判员  孙国建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