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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家厂,外号:“阿欧”,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世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韦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桂G×××××号小轿车沿柳南高速公路从来宾市兴宾区来到柳江县,并于当日19时许在柳江县成团镇成团街附近一小学旁,以42000元的价格向一外号“兄弟”的男子(在逃)购买了两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其后被告人江某驾驶车辆沿322国道由柳江县成团镇返回来宾市兴宾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驾车途经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713号门面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车辆内查获二包净重1984克的毒品氯胺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运输,数量达19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韦世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3、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氯胺酮含量十分有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打电话给柳江县成团镇一个外号叫“兄弟”(在逃)的男子欲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运回来宾市销售赚取差价。次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其租来的车牌号为桂G×××××的灰色东风日产牌轩逸小轿车沿柳南高速公路从来宾市兴宾区来到柳江县,19时许其开车到柳江县成团镇街上时与“兄弟”电话联系约定在成团小学旁边的山脚下交易,后江某以42000元的价格向“兄弟��购买了二包毒品氯胺酮。交易完后江某驾车沿322国道由柳江县成团镇返回来宾市兴宾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江某驾车途经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713号门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江某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脚垫上查获了该二包净重1984克的毒品氯胺酮,并从其身上查获了苹果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毒品氯胺酮1984克:2015年5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江某持有毒品氯胺酮二包,毛重1992.6克,净重1984克。2、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2015年5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江某驾驶的东风日产牌轩逸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G×××××。3、苹果手机一部:2015年5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扣���了被告人江某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38××××1171。(二)书证1、搜查笔录:2015年5月1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广西来宾市柳来路713号门面前抓获被告人江某时,在江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氯胺酮二包,在江某的身上查获苹果6手机一部。2、毒品氯胺酮放置位置照片,证实车牌号为桂G×××××的小轿车的副驾驶脚垫上就是被告人江某被查获的氯胺酮放置的位置。3、毒品氯胺酮当面称量、取样、封存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运输的二包氯胺酮,其中一包毛重996.2克,净重992克;另一包毛重996.4克,净重992克。公安民警对该毒品进行了取样、封存。4、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2015年7月31日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交来缴获江某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984克。5、被告人江某指认抓获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在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713号门前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6、被告人江某指认作案车辆的照片,证实车牌号为桂G×××××的小轿车就是被告人江某运输毒品氯胺酮所驾驶的车辆。7、来宾市兴宾区神剑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江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神剑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东风日产小轿车,该车由肖齐策挂靠在来宾市兴宾区神剑汽车租赁行经营。8、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18日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将被告人江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G×××××东方日��牌小轿车发还给租车行老板肖某。9、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2015年5月14日车牌号为桂G×××××的小轿车在来宾入口上高速,在柳江县新兴出口下高速。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广西来宾市柳来路713号门前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三)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证实: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灰色东风日产小轿车从来宾市搭他走高速到柳州,17时许他们到柳州后去他以前上班的公司宿舍将他的生活用品放在汽车的尾箱,19时许江某开车搭他到柳江县的一个地方,当时四周很黑,具体是什么地方他不知道,车子刚���下就有一个男子开电动车到驾驶室旁边停下,往车子内递进一大包白色塑料袋装的东西给江某,江某拿到东西后放在他坐的副驾驶脚垫上,放好东西后江某叫他从后座帮拿其的黑色单肩包,江某拿到背包后从背包里拿出一个黑色袋子包装的东西给那个开电动车的男子,后他们开车走老二级路回来宾,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旁的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他们被抓后公安人员从他乘坐的车辆查获了两包像白面粉一样的东西,他们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当他和江某的面称量,该两包物品其中一包毛重996.2克,净重992克;另一包毛重996.4克,净重992克。2、证人肖某证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江某在他的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G×××××号的小轿车,该车是他堂弟肖齐策挂靠在他的租车行经营的,当天也是肖齐策租给江某的。(四)鉴定意见公(柳)鉴(毒品)字【2015】455号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被告人江某被查获的二包白色粉状物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送达给被告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江某供述:2015年5月13日中午,他用手机打电话给柳江县成团镇的“兄弟”问有货吗,并说去找“兄弟”买两条(一条指1000克),“兄弟”说每条23000元,他就问以前买每条都是21000元为什么现在要每条23000元,“兄弟”说现在查的严,所以要涨价。他说23000元一条其他人都可以送货到来宾了,问“兄弟”他自己去柳江购买可以便宜吗?“兄弟”说按以前的21000元一条卖给他。他说第二天就到柳江县去购买。因卢某之前跟他讲有煤气罐等一些生活用品放在柳州没有拿,叫他去柳州的时候顺便搭他去把东西��回去。2015年5月14日17时许他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桂G×××××的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搭载卢某从来宾市兴宾区走高速到了柳州,后直接到了卢某原来住的宿舍拿了生活用品放在车上,然后他开车搭卢某到柳江县成团镇购买“K粉”,到了成团街上时他打电话给“兄弟”问是不是还在成团小学旁边的山脚下交易,“兄弟”说是并叫他在那里等,他开车到山脚下时“兄弟”也跟着到了,“兄弟”递给他一袋毒品,他问“兄弟”动过(指掺底粉)没有,“兄弟”说没有动过并叫他放心,然后他叫卢某从车后座拿他包里的钱给他,他把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42000元递给“兄弟”,“兄弟”跟他讲高速公路查得严,叫他不要走高速,后他开车走县道回来宾,当车行驶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旁边的柳来路713号门面前的路边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他驾驶的小轿车的副驾驶脚垫上查��了二包“K粉”,公安人员当他的面称量,其中一包毛重996.2克,净重992克;另一包毛重996.4克,净重992克。他一共向“兄弟”购买了三次“K粉”,前两次他购买的“K粉”都卖给了一个外号叫“小刀”的人,这次购买“K粉”的42000元都是“小刀”给他的,他买回去后再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小刀”,赚取差价。他未告知卢某其购买的是“K粉”,卢某也没有打开袋子查看他购买的是什么物品。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30年5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