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海强与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强,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吴海强,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颖、张倩娇,系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海强诉被告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公园1号小区住宅楼一户。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93.39平方米,购房款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2774.58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59118.00元,被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人民币229118.00元,余款30000.00元出具欠据,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当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交付房屋、承担违约金的合同义务时,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尽快依约交付原告买受的楼房(洮南市公园1号小区1号楼1单元1502室)。2、要求判决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日以已交购房款229118.00元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被告吴海强交的只是银行贷款,迄今为止我们没有收到他的首付款,我们收到吴枢的款项,但不能证明吴枢和吴海强之间的关系。2、即使吴枢与吴海强有亲属关系,原告也未能给付全部购房款,尚欠34000.00元,欠条是吴枢出具的。我们不能交付楼房,且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及贷款,以及购买商品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和事实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吴海强与吴枢的关系,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交款收据两份,证明交款人为吴枢。吴枢欠据一份,证明交款人为吴枢而不是原告,也证明原告欠款违约在先。3、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吴枢签订的公园壹号团购订购单,这份订购单的买受人是吴枢,本案遗漏主体。经质证,原告称吴枢系原告的父亲,其未在该处购买过其他楼房。对欠据的数额有异议,应算帐后才能确定,且原告在出具欠据时没有写明具体的交款时间,当时只是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上面的日期是后来被告的工作人员自己书写的,因为字体不一样。对团购单无异议,对待事实有异议,原告父亲吴枢签订团购单双方都是认可的。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双方对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款收据、欠据及2013年9月24日吴枢与被告签订的团购单,虽行为人为吴枢,但2013年12月25日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以买受人实为原告吴海强,且吴枢与吴海强系父子,吴枢的交款行为可视为是代理行为。所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公园1号小区第一幢一单元1502号楼房。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93.39平方米,购房款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2774.58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59118.00元,被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即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一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交付全部购楼款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楼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2014年10月2日已通知原告入住,因当时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验收合格证,且至本案判决前,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楼房的验收合格证,故被告不同意给付2014年10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楼房。楼房位置:公园1号小区第一幢一单元1202室。二、被告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楼房交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楼房交付之日止,每日以已交购房款257250.00元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宫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