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44���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晶辉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晶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晶辉。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袁晶辉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7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丙方)、案外人***(甲方)及袁晶辉(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居间出售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路***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45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同意分别按照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当日,案外人***(甲方)与袁晶辉(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450,000元;在2014年9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条款。同日,袁晶辉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支付人袁晶辉,居间介绍服务费50,00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袁晶辉承诺按上述支付日期支付前述服务费予中原公司,若未经中原公司同意而延迟支付,中原公司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则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等条款。2014年12月,中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袁晶辉支付居间服务佣金50,000元以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袁晶辉不同意中原公司诉请。原审中,中原公司确认,因袁晶辉的原因致使袁晶辉未能与案外人***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认为,中原公司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原公司为袁晶辉及案外人***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中原公司居间成功。依照《佣金确认书》约定,***支付佣金的时间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故中原公司要求袁晶辉支付佣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袁晶辉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但毕竟依照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鉴于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其后续原应由中原公司负责的协助办理过户等劳务活动已免除,中原公司未全部履行完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居间服务义务,遵循公平原则,应酌情减少相应的佣金。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袁晶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用35,000元;二、袁晶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袁晶辉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57.50元,袁晶辉负担367.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袁晶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佣金确认书》中确定的收费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比正常的收费标准高出一倍。根据国家规定,居间方应在完��交易过户后才能收取佣金,故《佣金确认书》规定的付费时间也不符合国家规定。上下家解除买卖合同就是因为佣金不合理所致。上诉人及其母亲因本次交易未成均患病,所产生的医药费已经超过了居间费。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原公司辩称:根据规定居间方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即可获得居间报酬,而居间报酬的数额不超过房价总额的2%。本案所涉买卖双方约定上下家的居间费均由上诉人负担,而《佣金确认书》约定的佣金数额也未超过房价的2%。原审法院也考量了未办理交易过户等因素,又酌情减少了佣金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当属正确。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现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居间介绍,已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上诉人与案外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致使买卖合同最终未能继续履行。根据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鉴于买卖合同后续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务已经免除,原审法院已经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减少相应的佣金数额,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佣金确认书》约定的佣金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以其与母亲患病无力支付佣金作为拒绝支付佣金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0元,由上诉人袁晶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