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付钦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960号原告付钦芳,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钦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钦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钦芳诉称,2014年10月27日8时许,姜某某驾驶鲁FFWX**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迎宾路与魁星路路口处,与原告付钦芳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4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同意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基础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8时许,姜某某驾驶鲁FFWX**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迎宾路与魁星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付钦芳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付钦芳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47.7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钦芳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7日,招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付钦芳需休息14天。原告支付施救费60元。另查明:姜某某驾驶的鲁FFW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付钦芳系城镇居民,双方均同意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付钦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姜某某的起诉。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施救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付钦芳所骑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付钦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全部责任、付钦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交通费6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付钦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7元、误工费1084元(28264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60元、施救费60元,共计1851.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付钦芳各项损失1851.7元。二、驳回原告付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金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