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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巴州强丰农资有限31团经销部与尚宏伟、尚宇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强丰农资有限31团经销部,尚宏伟,尚宇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巴州强丰农资有限31团经销部,住所地尉犁县31团团部。负责人:任春兰,该经销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蒯鹰,新疆库孜来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宏伟,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尚宇鑫,男,汉族,1996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巴州强丰农资有限31团经销部(以下简称31团经销部)与被告尚宏伟、尚宇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建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蒯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宏伟、尚宇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31团经销部诉称: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尚宏伟因种植果园,让被告(其子)尚宇鑫从原告处赊账欠了人民币35912元农资款,另2014年9月从原告处购买香梨有未付款人民币15898元,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181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香梨款人民币15898元的诉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尚宏伟、尚宇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尚宇鑫从原告31团经销部处赊欠各种农资共计人民币35912元,被告尚宏伟在赊欠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宏伟、尚宇鑫至今未将赊欠的货款给付原告31团经销部,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赊欠农资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31团经销部出示的赊欠农资明细单已证明被告尚宏伟、尚宇鑫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赊欠农资明细单可以证实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912元的事实,原告31团经销部向被告尚宏伟、尚宇鑫履行了给付农资的义务,两被告就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宏伟、尚宇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宏伟、尚宇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巴州强丰农资有限31团经销部支付货款人民币35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巴州强丰农资有限31团经销部负担人民币170元,被告尚宏伟、尚宇鑫负担人民币378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建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维娜拉·索胡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