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娇与被告于万顺、袁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娇,于万顺,袁金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娇,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路军,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于万顺,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袁金成(吉),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张娇诉被告于万顺、袁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路军、被告于万顺、被告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娇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末通过被告袁金成招工并办理护照等相关手续到俄罗斯阿穆尔州白山友谊砖厂打工,约定每月开水坯车保底工资6,000.00元,原告工资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万顺在砖厂开会时向工人们承诺工资由其负责。务工结束后,被告拖欠部分工资款,且不同意按保底工资给付,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张娇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16,000.00元。被告于万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于万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本案的合适的诉讼主体,于万顺已经将计件工资给付了车间主任袁金成,其职责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原告主张要保底工资并无依据。被告于万顺与被告袁金成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按照计件工资计酬,合同约定一个工程期任务是2000万块红砖,半成品车间全员工资每万块红砖是1297元,一共2个车间。袁金成是半成品车间主任,负责半成品生产,XX是成品车间主任,负责成品生产。2个车间共生产890万红砖,工资由贺宝公司支付给车间主任袁金成,计件劳务费应该是1,154,330元,实际支出1,370,000元,多支付了215,670元。第三,袁金成带的一部分工人在劳务大卡、护照、签证手续都办理完毕后本应4月中旬入场,但工人中途毁约,每人费用在7000元左右,被告袁金成与XX找到自己,共同去这些工人家里协商,看到二被告与工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完成2000万红砖给付保底字样时才签的字。所以,原告主张的工资与自己无关。被告袁金成辩称,被告于万顺的陈述均属实,但是计件工资当中有部分款项并没有打入自己卡里,因为工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此外,被告袁金成与所有工人订立的招工合同是按照计件工资计酬,最后约定的保底工资的前提是完成生产任务。原告在工期内并没有按约定完成保底任务,所以只能按计件工资计酬。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其过失造成的扶架损失以及旷工工资、健康证费用均应从其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张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张娇受于万顺、袁金成雇佣在俄罗斯打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于万顺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其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袁金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张娇确实务工了,务工期限为4月6日至9月22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原告与被告袁金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与被告于万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不予认定。2、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袁金成在原告务工期间给原告打款的明细,共计打款10960元,外加借款3572元,共计14532元。原告在2014年4月6日至5月2日从事的工种是干零活,每天按150元计算,5月3日至7月5日干运坯和配料,7月6日至9月22日干的晾晒班。被告于万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袁金成质证认为打款、借款数额及务工情况均属实。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在俄罗斯有工资明细表,被告手中有对我方有利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被告于万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也并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袁金成质证认为没有其签名,并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2015年2月5日14时,原告代理人到被告袁金成处做的一份调查笔录及录音一份,该笔录中有袁金成签字,证明被告袁金成对所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认可,录音中能够体现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是回国后自行制作,而且在录音最后部分被告袁金成承认对工人开的工资是保底工资,而且承认在俄罗斯有工人的签字的工资表,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依据每个人在俄罗斯的工资中的具体明细体现。原告认为证据持有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拒绝提供。被告于万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袁金成质证认为调查笔录是自己签字的,但当时是被强迫的情况下签的字,笔录中贺宝公司欠款事实认可,欠工人钱的事实也认可,但说回国后于万顺做的工资表没有通过工人这件事并不认可。因被告袁金成当庭对于该笔录中关于“回国后被告于万顺单方做的工资表”一项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欲证明“回国后被告于万顺单方做的工资表”一项本院不予认可,其他事实因被告袁金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于万顺对工人给付工资承诺的录音录像一份,证明部分工人在回国之前罢工时,被告于万顺给工人们开会就工资问题给付的承诺。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该录像,但不认可原告整理文字的材料,该材料没有反映全部内容,该材料是断章取义。本院认为,该录像的摄制现场系被告于万顺在给赴俄务工的全体工人召开动员大会时录制的,其受众并无针对性,本院不予认可。6、录音一份,是于万顺与佟华强之间谈话,录音中于万顺表示给工人保底工资是最大的失误,证实给保底工资是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原告取证的手段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说的问题。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万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袁金成签字的收据、工人借款扣款明细、袁金成结账证明、合同借款扣款明细、合同产量证明、没过境每人扣7000元明细、损坏单具扣20000元证明、扣晒晾吕荣富夫妇证明、与袁金成签订劳务合同书、定额工资结算明细,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于万顺与被告袁金成之间劳务合同的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关于票据问题是于万顺与袁金成之间的结算,与自己无关。仅是于万顺与袁金成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每万块红砖1291元,所谓计件工资与袁金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同,于万顺与袁金成之间存在计件问题,但原告与被告袁金成之间的合同中没有体现给付保底工资的前提,关于合同后附的定额明细,是于万顺与袁金成之间的约定,工人未签字。袁金成与于万顺之间的合同,与袁金成与工人所签订合同是两个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贺宝公司支付袁金成款项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关于袁金成给于万顺不欠工人劳务费的证明是袁金成与于万顺之间的结算,不能证明被告袁金成不欠原告的工资款,关于工人借款明细没有体现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定额工资结算明细是于万顺单方书写与自己无关。被告袁金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袁金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金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半成品支出计件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袁金成已经按照计件工资标准给工人的工资支付情况,以及与工人之间的工资往来情况;3份证明,证明其中包含成品车间转到半成品车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支出情况表,证明应该支付工人工资总额以及支付的数额。原告质证认为关于工资表以及支出情况表2份证据都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份证明是否是本人书写并不能确认,因为证人没有到庭,XX也是关联案件的被告,与被告袁金成存在直接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备有效性,李勇、崔胜宝、杨殿文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虽说是计件工资,但合同约定是保底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单方制作,其提供的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袁金成(曾用名袁金吉)与被告于万顺订立《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于万顺将俄罗斯阿穆尔州白山友谊砖厂半成品、采土、干燥段的劳务承包给袁金成,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需要工人六十三人,产量及质量指标为合格红砖2000万块,按2013年生产的红砖为标准。按俄罗斯验收合格的红砖数量,每万块红砖1291元,15天至1个月结一次帐,于万顺的财务人员按袁金成提供的工资单分别存入个人帐户,并对意外责任等事宜做了详细约定。2013年10月,原告张娇通过被告袁金成招工,与袁金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张娇到俄罗斯阿穆尔州白山友谊砖厂打工,负责驾驶水坯车,保底工资为每月6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护照及相关手续。原告赴俄后,在2014年4月6日至5月2日从事的工种是干零活,每天按150元计算,5月3日至7月5日干运坯和配料,7月6日至9月22日干的晾晒班。务工期间,被告袁金成共计向原告账户共计打款10960元,外加借款3572元,共计14532元。原告在工期之内罢工1天,并致塑料布损坏,被告袁金成酌情扣除原告工资2166元,原告对罢工天数及损坏塑料布事实无异议,但对扣款数额有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扣除900元。被告袁金成为原告办理健康证支出537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娇为被告袁金成提供劳务,被告袁金成应依约支付工费,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袁金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自认当时和原告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务工种类的保底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应按照计件工资给付原告工资,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娇的工资标准。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时对于保底工资需要完成工作任务约定不明,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任务被告才能支付保底工资。从被告提供的题为:半成品/万砖/定额2000万表格中也仅能推断,该表格仅是对不同工种的工资标准所作的约定,无法判断该表格即《招工合同》中所附的岗位定额明细表。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预定工期内是否能够完成任务量,被告袁金成主张因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应按计件标准发放工资,但却按保底工资标准计算旷工工资,并不符合常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计算出,原告自4月6日至5月2日零活工种的工资为1050元,5月3日至9月22日工资为28200元,合计29250元,其中已打款及借款14532元,罢工及损坏塑料布扣款900元,健康证537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用13281元。被告于万顺与原告张娇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娇主张由被告于万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并无依据。故被告袁金成应给付原告张娇拖欠的劳务费132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娇劳务费13281元。二、驳回原告张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金成承担166元,原告张娇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