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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彭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23-1号申请执行人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彭志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彭志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志华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1599.62万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500元,执行费1424元,但被执行人彭志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彭志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彭志华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彭志华的财产线索,且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彭志华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彭志华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彭志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 锋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官昌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艾宏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