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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在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飞云中队交警于瑞安市火车站边江南大道红绿灯处依法查处被告人宋某用于载客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时,被告人宋某以持西瓜刀威胁交警吴某等人的方式阻碍交警执行公务。后被告人宋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林某、潘某的证言,暂扣款票据,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