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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喜相逢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喜相逢食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喜相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石桥村7社(A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苗,北京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丁。上诉人成都喜相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喜相逢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0947104号“半糖牛轧”商标,由喜相逢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糖果、花生糖果、锅巴、果胶(软糖)、米花糖、饼干、酥糖、鱼皮花生、糕点、牛奶硬块糖(糖果)等商品上。2013年9月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显著识别作用,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喜相逢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经过喜相逢公司大量宣传和使用已获得较强显著性、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和功能等特点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对申请商标依法初审公告。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0831号《关于第10947104号“半糖牛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牛轧”为一种糖果,“半糖”易使人理解为商品中糖的用量。该商标名称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显著识别作用,已构成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喜相逢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喜相逢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多为糖果糕点,申请商标中的“牛轧”也是糖果的一种,相对于糖果糕点而言,“半糖”易使人理解为其中糖的用量,故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喜相逢公司在指定商品上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喜相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首先,申请商标由“半糖牛轧”构成,“牛轧”并非必然对应一种糖果名称,“半糖”亦非糖的用量,故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固有显著性。其次,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与喜相逢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进一步增强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多为糖果糕点,申请商标中的“牛轧”也是糖果的一种,相对于糖果糕点而言,“半糖”易使人理解为其中糖的用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固有显著性。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喜相逢公司在指定商品上的大量宣传使用已获得了显著性,喜相逢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喜相逢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且通过使用进一步增强了显著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喜相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成都喜相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