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3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杜甲,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惯上均存在很大差异,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喜欢在外面玩,共同生活期间女儿主要由原告带。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脾气暴躁,缺乏关爱。女儿出生后,原告因长期心情抑郁导致患上了局部性硬皮症,XXX疾病可能导致原告今后无法再生育。原告与孩子共同生活至2014年5月,后因被告的姐姐、姐夫强行将孩子抢走,导致原告与女儿分开,之后女儿确实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被告杜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在结婚前就患有硬皮症,但结婚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患有XXX疾病。怀孕后,原告的病情加重,主要是因为原告的母亲自行采取不合适的方式为原告治疗导致疾病恶化。被告承认自己确实比较喜欢玩,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天天出去玩。被告亦认可,可能在生活上确实对原告缺乏关心,但认为总体上对原告还是好的,从不打骂,家庭开销也基本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对家庭是比较负责的。女儿出生至2013年年底,孩子主要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原、被告只是下班后负责带孩子。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住回福建老家,被告带着女儿在上海居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希望通过诚恳的沟通与原告重归于好,但未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杜某乙。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2014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杜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考虑到女儿目前年龄尚小,为了给女儿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希望双方创造机会加强夫妻间的沟通,认真听取彼此的想法,通过交流化解隔阂,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