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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汪百寅与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百寅,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汪百寅,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武孝,公司经理。被告:田武孝。原告汪百寅与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百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百寅诉称: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向汪百寅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11日向汪百寅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11日双方就已借款40万元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月利率为40‰,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用其位于经济开发区霞塘路16号车间厂房作为第二次抵押担保,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之后田武孝于2011年6月26日向汪百寅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9月2日田武孝再次向汪百寅借款8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吴正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汪百寅多次向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及田武孝催要借款,但均未果,为此汪百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计算时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汪百寅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汪百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百寅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条四张,2011年4月22日10万元借条,2011年5月11日30万元借条,2011年6月26日5万元借条,2011年9月22日8万元借条,证明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向汪百寅借款53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黄(经)字第20××0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22日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向汪百寅借了10万元,2011年5月11日又借了30万元,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与汪百寅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用其位于经济开发区霞塘路16号车间厂房作第二次抵押担保为向汪百寅借款4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地产他项权证的事实。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汪百寅所举证据一、二证明双方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向汪百寅借款53万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其中13万元借款是田武孝个人出具借条向汪百寅借款,应认定为田武孝向汪百寅借款13万元,与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无关,40万元借款系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应认定为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向汪百寅借款40万元;证据四证明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向汪百寅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用其位于经济开发区霞塘路16号车间厂房作第二次抵押担保为向汪百寅借款4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地产他项权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向汪百寅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11日向汪百寅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11日汪百寅与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就借款40万元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月利率为40‰,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用其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霞塘路16号车间厂房作二次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之后田武孝于2011年6月26日向汪百寅借款5万元,当日田武孝向汪百寅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9月2日田武孝又向汪百寅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再次向汪百寅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吴正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汪百寅称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和田武孝在借款后未归还汪百寅借款和支付过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霞塘路16号车间厂房已被法院拍卖。本院认为:汪百寅与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除利率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为40万元借款本息其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霞塘路16号车间厂房作二次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地产他证黄(经)字第20××0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在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汪百寅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霞塘路16号车间厂房已经拍卖,汪百寅在借款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该拍卖款在清偿第一顺序债权后的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与汪百寅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40‰,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田武孝向汪百寅借款13万元,由于系田武孝向汪百寅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田武孝应当予以归还,不能认定为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向汪百寅借款,利息未约定,汪百寅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只能由田武孝承担从田武孝向汪百寅借款时起(2011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只能根据汪百寅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百寅借款40万元,并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4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如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汪百寅有权在第一项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霞塘路16号车间厂房拍卖所得价款清偿第一顺序债权后的余额优先受偿;三、被告田武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百寅借款13万元,并从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1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汪百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该款在对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霞塘路16号车间厂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由被告田武孝负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强代理审判员  朱静华人民陪审员  凌薇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