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立跃与陈工雷、陈文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跃,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胡立跃。委托代理人:孙家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工雷。被告:陈文秋。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秋,总经理。原告胡立跃为与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工雷、陈文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工雷、陈文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秋系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工雷系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的监事。2013年3月20日,原告陆续将约定的美福中桥店加盟款573000元汇入被告陈工雷指定的李瓯账户。后因加盟不成,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协商将加盟款转为借款,被告陈工雷立据向原告借款573000元,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工雷向原告胡立跃借款57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工雷、陈文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文秋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工雷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工雷、陈文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立跃借款5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