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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电力公司泗阳县供电公司与泗阳县嘉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泗阳县供电公司,泗阳县嘉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716号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泗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伦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嘉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众兴镇工业园区发展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胡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泗阳县供电公司诉被告泗阳县嘉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泗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嘉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泗阳县供电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用电,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承担违约金。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电费37355.3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37355.33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县嘉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了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及容量、供电方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电费结算方式约定:供电人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全额交清电费;违约责任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电。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电费31835.33元,欠12月电费5520元,合计欠电费37355.33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泗阳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泗阳县嘉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定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电费,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嘉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泗阳县供电公司电费37355.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1835.33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52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泗阳县嘉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