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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系该公司潘市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华,男,1957年出生。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国华向原告所属潘市支行借款8笔本金合计12.15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5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华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被告李国华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1.3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195‰,于2003年6月29日到期。2003年6月20日被告李国华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63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195‰,于2004年6月20日到期。2004年4月20日被告李国华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6.09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9‰,于2005年4月20日到期。2004年4月24日被告李国华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9‰,于2005年4月30日到期。2004年9月9日被告李国华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385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于2005年9月9日到期。2005年6月27日被告李国华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73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7.2‰,于2006年6月27日到期。2006年10月14日被告李国华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1.3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7‰,于2007年10月30日到期。上述7笔借款最近一次结息都在2007年9月24日。2007年9月24日被告李国华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1.22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6‰,于2008年9月24日到期。此后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4年下半年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接。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8份、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共计8页、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笔本金合计12.1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笔贷款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5.5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