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德祥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85号原告:王德祥,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孙吴县。委托代理人:何路英,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祥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路英,被告盈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到被告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告拒绝承认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律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8886.72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工资不是一种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而是一种对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兴业银行流水单,表明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总额为36628.85元。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29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8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书,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应于2010年5月2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28.8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28.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