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静与陈进康、刘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陈进康,刘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张静,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康,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被告:刘德利,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原告张静诉被告陈进康、刘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康、刘德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4年6月上旬,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川鼎味火锅城供应冻货,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1064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继续供应冻货价值302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5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进康、刘德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进康与刘德利合伙经营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一期祥徽苑2-123号川鼎味火锅城,原告从事各类冷冻货品的销售经营。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向其经营的火锅店送货,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进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自2014年6月16日-8月19日,尚欠原告41064元冻品未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所经营的川鼎味火锅城送冻货等价值20776元。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进康通过结算确认欠原告张静41064元冻品款未付,并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可以确认。另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又向两被告经营的川鼎味火锅城送冻货等价值20776元,有火锅城大厨刘章文等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64+20776=61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康、刘德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静6184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张静承担320元,由被告陈进康、刘德利承担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荣伟审 判 员 陶 琴人民陪审员 范成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春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