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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排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明、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没有建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实行过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端午节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曾某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还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婚生女曾某乙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婚生女曾某乙的身份。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证人贾某甲(系原告的母亲)的证言。用以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证人愿意帮原告抚养小孩。经法庭质证,被告曾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据1,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南岸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贯团结和谐;婚生女曾某乙一直在男方抚养。经法庭质证,原告邱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字,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紧密联系辖区群众,了解基层群众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曾某乙。婚后不久双方一起去广东潮州打工,后被告离开了潮州回萍乡务工。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邱某甲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某甲之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在庭审中并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