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绩溪梓锦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梓锦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绩溪梓锦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包卫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助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负责人:姜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绩溪梓锦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梓锦建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同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绩溪梓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助徽、胡志泽,被告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梓锦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与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向绩溪梓锦建材公司订购钢材5500吨,时间为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货款结算方式发货日至下月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绩溪梓锦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截至2013年7月6日,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共欠钢材款162万元,同时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承诺该款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逾期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每月3%计息。2013年12月20日,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与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即上述款项由其直接支付,并按2013年7月6日的承诺履行。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系合肥同创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如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经营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合肥同创建设公司承担。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与合肥同创建设公司未向绩溪梓锦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公司给付货款16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为558900元,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公司庭审共同答辩称:1、经鉴定,《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不是正常使用的印章,该合同权利义务不应由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承担;《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该标准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履行需要由绩溪梓锦建材公司开具送货单、并由两名收货人签字,绩溪梓锦建材公司未提供送货单据,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2、根据绩溪梓锦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钢材总货款是3326796.43元,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实际付款3066666元,只欠货款260130.43元,绩溪梓锦建材公司现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欠付货款,也只能按实际欠付的本金260130.43元作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即年息24%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实际欠款的本金数后依法裁判。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主张证明2011年5月8日,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与合肥同创建设公司绩溪上河徽院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订购钢材5500吨及供货时间、结算方式;2、《证明》一份,主张证明截至2013年7月6日,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欠钢材款162万元,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承诺该款在2013年8月底付清,逾期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每月3%计息;3、《委托付款协议》一份,主张证明2013年12月20日,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与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即案涉款项由其直接支付,并按2013年7月6日的承诺履行;4、结算清单一份,主张证明钢材买卖款结算的过程;5、光盘、录音记录一组,主张证明《钢材买卖合同》上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是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加盖,该公司有两枚印章。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公司共同质证: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不是正常使用的印章,有鉴定结论明确证明,因此《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承担。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上加盖的印章2013年以后公司没有再使用;《证明》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欠货款162万元包括巨额违约金,同时约定的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这是一个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已经转由案涉建设单位即安徽斯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绩溪梓锦建材公司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该协议中夏成彬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钢材货款是260130.43元,剩余部分均为高额利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夏成彬、吴正武本人的录音;录音中描述印章的情况,可以由鉴定报告确认;从录音记录看出,夏成彬陈述162万元是本金加利息,2013年12月20日的《委托付款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相关证据材料中所加盖合肥市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4日作出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26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证明》上所加盖的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与样本1、2、3是同一枚印章,与样本4、5不是同一枚印章;2、《委托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印章与样本1、2、3是同一枚印章,与样本4、5不是同一枚印章;3、《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与样本1、2、3、4、5均不是同一枚印章。以上用于鉴定比对的样本系从合肥市公安局查扣的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文档资料中采集或由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提供。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1、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2、鉴定意见明确《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与所有的样本均不一致,说明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3、鉴定意见反映2013年7月6日的《证明》、2013年12月20日的《委托付款协议》上的印章与同时期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综上,《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委托付款协议》均不是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绩溪梓锦建材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1、该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7月6日《证明》、2013年12月20日《委托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鉴定意见虽然反映《钢材买卖合同》上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从录音可以反映该公司有两枚印章,印章真实。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当事人对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根据鉴定意见内容,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样本之间不具有同一性,即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实际适用的印章不仅仅一枚,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各枚印章的合法使用时间。绩溪梓锦建材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虽经鉴定与各样本均不一致,但不能有效排除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合同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明》和《委托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的印章与部分样本一致,真实性亦应予确认。3、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4、对绩溪梓锦建材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和录音记录,未经相关被录音人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用。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与合肥同创建设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斯瑞上河徽院;合肥同创建设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因工程需要,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止,向绩溪梓锦建材公司采购钢材,总需货量5500吨;发货日至下月15日前付款,如下月15日不能付款,1个月内每吨每天4元,超过1个月每吨每天加5元,垫资总期限不超过2个月,超过2个月违约在原有每天每吨5元基础上再加收每日万分之八结算;若合肥同创建设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绩溪梓锦建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所有货款,并有权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日计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依约供货至2011年10月。2013年1月22日,合肥同创建设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向绩溪梓锦建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一、货款3326796.43-3066666.00=260130.43元;二、利息计算:661802.50元;(一)+(二)=921932.93元;总货款利息计人民币:玖拾贰万壹仟玖佰叁拾贰元玖角叁分”。2013年6月25日,合肥同创建设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负责人夏成彬在该“结算清单”空白处书写:“经双方多次协商,以上结算价为准,补付利息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最终结算价为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元整,¥1620000.00元。此款由双方核准,上河徽院项目工程决算前分期付清。同创公司绩溪项目部:夏成彬”。2013年7月6日,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合肥同创建设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夏成彬项目部欠绩溪梓锦建材公司钢材款162万元,经夏成彬核算过,此款由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担保归还,此款如在8月底归还则不计息,如到期未归还,从9月1日开始按每月三分计息,直至还清为止。2013年12月20日,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与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清算,确定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欠绩溪梓锦建材公司材料款162万元;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同意其拖欠的材料款由上河徽院在其应给付的工程决算款中直接给付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上河徽院给付绩溪梓锦建材公司的款项数额计算,仍按双方2013年7月6日达成的协议执行;上河徽院给付的工程款如不足以支付材料款,不足部分仍由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支付。后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与合肥同创建设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公司对绩溪梓锦建材公司诉请的钢材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承担给付责任,如何确定本金及利息金额。一、关于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合肥同创建设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与绩溪梓锦建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依约供应钢材,合肥同创建设公司与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所欠钢材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关于本金,2013年1月22日合肥同创建设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向绩溪梓锦建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予以接受并作为起诉依据提交本院,双方对2013年1月22日货款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因此,案涉货款本金在2013年1月22日为260130.43元。关于利息,合肥同创建设直属分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公司辩称“结算清单”所载661802.50元的利息过高,但双方均未提供此前实际付款与欠款的明细清单,因此对至2013年1月22日止双方共同确认的661802.50元利息予以确认。2013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260130.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绩溪梓锦建材公司主张按月息3%计算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绩溪梓锦建材公司起诉要求将已发生的利息计入货款本金并重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绩溪梓锦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60130.43元及截至2013年1月22日的利息661802.50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对尚欠钢材款本金260130.43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绩溪梓锦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31元,由原告绩溪梓锦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31元,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