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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乌拉特前旗,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登记只有50多天,双方互不了解,被告结婚时隐瞒了5岁,因此原告心有不悦,双方常发生纠纷。2014年起,被告嫌弃原告不会办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与公婆关系也不融洽,2014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返回准格尔旗娘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归我所有,我同意婚生子由我抚养,我要求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结婚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男女双方既然决定组成一个家庭,就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当彼此尊重、互敬互爱,遇到矛盾互相体谅,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对于离婚案件,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高峰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