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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美珠、李秀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442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圆,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咸钦,系公司职员。被告潘美珠。被告李秀飞。委托代理人潘美珠(身份同上),系李秀飞之母。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美珠、李秀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圆、被告即被告李秀飞的委托代理人潘美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潘美��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XXX室的房屋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潘美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62%,利息按月支付,扣息日为每个月20日,如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43%(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李秀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秀飞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美珠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美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秀飞在最高担保限额3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美珠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潘美珠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美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秀飞为被告潘美珠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三、四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无异后退还原告)被告答辩称,在该笔贷款之前,我与我女儿是作为担保人身份替我表姐妹向原告贷款30万元,两人分别使用15万元,不久就由我代为全额偿还,由于我表姐妹无法偿还我,就以我名义再担保贷款,但事后才得知原告以欺骗手段将我作为借款人,现在我表姐妹偿不出,导致逾期未还,我希望调解,能分期偿还。被告潘美珠、李秀飞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李秀飞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BL06020100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秀飞为被告潘美珠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处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潘美珠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L0602020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美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6.2‰,按月结息,每月的19日为结息日,20日为付息日,如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潘美珠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示确认,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美珠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秀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美珠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7月20日基准年利率为4.85%)的四倍计算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飞自愿对被告潘美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其约定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美珠追偿。被告辩称,原告以欺骗手段将其列为借款人,实际意思为其表姐妹担保贷款,但根据庭审陈述,其提供担保的借款已偿还完毕,与该笔借款无关,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签名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欺骗行为存在,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9.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秀飞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美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美珠、李秀飞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8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