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光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光训,陈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2025号原���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乔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张光训,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陈华敏,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张光训、陈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文良、张爱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训、陈华敏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东风金融公��与张光训、陈华敏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张光训、陈华敏为购买东风标致车辆1辆,向东风金融公司贷款586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每月10号。合同签订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张光训、陈华敏购买了车辆,但张光训、陈华敏自2014年8月10日起,停止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款未果,故东风金融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张光训、陈华敏连带偿还截至2015年4月3日的本金50391.78元、利息3393.06元、罚息1767元,以及前述本金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要求张光训、陈华敏支付贷款管理费126元、收款手续费300元;要求就张光训名下抵押车辆贵CGX1**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偿权;张光训、陈华敏支付违约金8411.4元;张光训、陈华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放款凭证;4、还款计划表;5、还款情况说明。被告张光训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华敏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16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张光训、作为联合借款人的陈华敏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购买轿车一辆;贷款金额586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12.99%;借款人每月应还款金额为1994.2元;贷款人按照“期前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利息、其他费用、本金、违约金”的顺序扣划借款人还入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所对应的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同意对贷款人在贷前调查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进行补偿,向贷款人支付0元手续费。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应由贷款人在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从贷款还款账户中进行扣除;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18元贷款管理费,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将该费用支付给贷款人;合同的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与合同附件(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车贷款申请表、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贷款人认为应当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共同构成合同各方就本合同标的达成的全部协议和共识。该《贷款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若借款人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途径或者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应承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的垫付利息;借款人出现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时,���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即1、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处分抵押物责任,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数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为利率,在未还款金额基础上计算等。同日,张光训与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张光训、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张光训不得出售、馈赠及遗弃上述抵押物;张光训转移、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或转移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应事先取得东风金融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东风金融公司可以停止发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视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合同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以邮资预付的信件寄往合同列出的地址(或在合同一方事先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了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寄往该方事先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或寄往其注册地址,寄出后第二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证明该项通信已经适当列明地址并已寄出的证据,即视为送达的充分证据;抵押车辆品牌型号为RTL东风雪铁龙全新爱丽舍时尚型手动;车辆价值83800元;抵押率70%,实际抵押值为58660元;抵押期限为36个月等。东风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张光训购买了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贵CGX1**,并办理了东风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4年8月10日起,张光训、陈华敏停止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3日,张光训、陈华敏已连续9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391.78元、利息3393.06元、罚息1767元。以上事实,有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光训、陈华敏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张光训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光训、陈华敏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东风金融公司要求二人偿付截至2015年4月3日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自2015年4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规定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对贷款管理费及收款手续费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张光训、陈华敏出现违约,东风金融公司要求张光训、陈华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管理费及收款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需支付���约金,现东风金融公司以已宣布到期而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贷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张光训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张光训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东风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张光训以该抵押车辆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光训、陈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训、陈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三日的借款本金五万零三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利息三千三百九十三元零六分、罚息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前述本金自二○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光训、陈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管理费一百二十六元及收款手续费三百元;三、被告张光训、陈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四百一十一元四角;四、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张光训所有的号牌为贵CGX1**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光训、陈华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炳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