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邢九满、戴闯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九满,戴闯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九满,系常州万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闯元(曾用名戴小闯),个体运输。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及辩护人徐道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与朱希林、刘文伍(后二人已判决)等人,于2014年8月至9月,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采用卡车拖拽、剪线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单位江苏锡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圣安”牌ZR-YJV22-10KV-3*400型电缆线共计681.4米,赃物价值人民币428056元。其中,被告人邢九满参与作案3起,窃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8056元;被告人戴闯元参与作案1起,窃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76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邢九满与朱希林、刘文伍等人,于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窃得电缆线434米,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2639元,后销赃给叶XX等人。2、被告人邢九满与朱希林、刘文伍等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窃得电缆线125.2米,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651元,后销赃给叶XX等人。3、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与朱希林、刘文伍等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窃得电缆线122.2米,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766元,后销赃给叶XX等人。被告人邢九满于2014年11月27日在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蚌埠三建工地上被抓获。被告人戴闯元于2015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未到庭被害单位江苏锡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炜刚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X、陈XX、王XX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同案犯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等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货运进出计量检测单,测量记录及照片,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邢九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戴闯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戴闯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九满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自己不知道是去盗窃,朱希林分给自己的一万元钱也不是分得的赃款,而是向朱希林借的钱。被告人邢九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邢九满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对参与盗窃并不明知。2、被告人邢九满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与朱希林、刘文伍(后二人已判决)等人,于2014年8月至9月,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采用卡车拖拽、剪线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单位江苏锡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圣安”牌ZR-YJV22-10KV-3*400型电缆线共计681.4米,赃物价值人民币428056元。其中,被告人邢九满参与作案3起,窃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8056元;被告人戴闯元参与作案1起,窃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76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邢九满与朱希林、刘文伍等人,于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窃得电缆线434米,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2639元,后销赃给叶XX等人。2、被告人邢九满与朱希林、刘文伍等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窃得电缆线125.2米,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651元,后销赃给叶XX等人。3、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与朱希林、刘文伍等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平陵大桥附近,窃得电缆线122.2米,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766元,后销赃给叶XX等人。被告人邢九满于2014年11月27日在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蚌埠三建工地上被抓获。被告人戴闯元于2015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戴闯元自愿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未到庭被害单位负责人孙炜刚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X、陈XX、王XX、叶XX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同案犯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等人的供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实施盗窃电缆线的时间、地点与数量,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货运进出计量检测单,测量记录及照片等相佐证。(2)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格。(3)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毫州市公安局薛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退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邢九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戴闯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闯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闯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邢九满、戴闯元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闯元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邢九满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未到庭同案犯朱希林、刘文伍、孟新路等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邢九满在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且同案犯朱希林分给的1万元是赃款,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九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戴闯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邢九满退赔被害单位江苏锡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被告人戴闯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以及退赔的人民五万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