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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志明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272号原告高志明,男,汉族,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委托代理人杨筠,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怡芯,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明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和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接到本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