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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农贸总公司淄川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艳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农贸总公司淄川分公司,住所地,淄川二里制氧场北首。法定代表人:商殿春,经理。原告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农贸总公司淄川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借款人于1994年1月28日至1994年4月26日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借款三笔,共计47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利率均为月息9‰,逾期加收利息。协议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3月10日根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桓台支行将本案所涉债务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05年3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将该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合法债权人。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支付自199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769446元;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无法通过该地址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房超敏人民陪审员  王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