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傍晚,被告人刘某与老乡在诸暨市大唐镇大唐小百货附近打架时被大唐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劝阻,因害怕被公安机关传唤遂逃跑,后民警金某等人在大唐镇下新庄村路边找到被告人刘某,欲将其传唤至大唐派出所。被告人刘某用木棍殴打金某等人抗拒传唤,致金某左手挫擦伤、协警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郭某乙右手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人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标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自2015年6月4日起关押至诸暨市拘留所执行,直至2015年6月12日释放。同年7月31日,诸暨市公安局出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郭某甲、周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金某、杨某、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