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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王现兵、侯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王现兵,侯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永刚,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兵,男,198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侯香莲,女,汉族,1985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永刚诉被告王现兵、侯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奇、被告侯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现兵、被告侯香莲于2014年9月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及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侯香莲辩称,这张借条是本金6万的两个月利息,而不是借款,不应再出利息。欠条上借款数额的大小写也不一致,大写是柒仟圆,小写是7500。被告王现兵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现兵、侯香莲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大写是柒仟圆,小写是7500,原告当庭表示以大写为准,符合法律对借据的认定。另,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现兵、侯香莲借到原告李永刚现金7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现兵、侯香莲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兵、侯香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刚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现兵、侯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关注公众号“”